“第135号补充法,2010年6月4日”
修订1990年5月18日第64号补充法,该法根据《联邦宪法》第14条第9款规定了不合格资格、中止期限并作出其他规定,以纳入旨在保护行政廉洁和任职道德的不合格资格情形。
共和国总统宣布,国民议会颁布,本人批准以下补充法:
第一条 本补充法修订1990年5月18日第64号补充法,该法根据《联邦宪法》第14条第9款规定了不合格资格、中止期限并作出其他规定。
第二条 1990年第64号补充法现修订如下:
“第一条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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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州长、州长副手、联邦区长官、联邦区长官副手、市长和副市长因违反州宪法、联邦区基本法或市基本法规定而失去民选职位者,在剩余任期内以及在当选任期结束后8(八)年内,不得参加选举;
d)因经济或政治滥用权力而被选举法院判决成立、已生效或由合议庭作出判决的,在参选或已被授予职务的选举中,以及在随后8(八)年内的选举中,不得参选;
e)因以下罪行被判决成立、已生效或由合议庭作出判决,从判决之日起至刑期执行完毕后8(八)年期满的:
1. 危害民众经济、公共信用、公共行政和公共财产;
2. 危害私人财产、金融体系、资本市场及破产法规定的犯罪;
3. 危害环境和公众健康;
4. 违反选举法,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
5. 滥用职权,导致被判处剥夺职位或禁止担任公职;
6. 洗钱或隐匿财产、权利和价值;
7. 贩卖毒品及相关麻醉品、种族歧视、酷刑、恐怖主义及极端犯罪;
8. 将他人贬低为奴隶地位;
9. 危害生命和性尊严;以及
10. 由犯罪组织、团伙或集团实施的犯罪;
f)因不被视为军官或与其不相容而被取消资格,期限为8(八)年;
g)因不容纠正的违规行为,构成故意不法行为,且经主管机构最终裁决,但已被司法部门暂停或取消裁决的,其在担任公职或职务期间的账目被驳回者,在最后裁决之日起8(八)年内的选举中不得参选,本条第71条第II款规定适用于所有费用支付者,不排除以该身份行事的委托人;
h)公营、直属或基金管理部门的公职人员,因经济或政治滥用权力而使自己或第三方受益,被判决成立、已生效或由合议庭作出判决,在参选或已被授予职务的选举中,以及在随后8(八)年内的选举中,不得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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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因选举腐败、非法获取选票、非法捐赠、获取或支出竞选资金或公职人员在竞选期间违规行为而被选举法院合议庭判决成立、已生效或由合议庭作出判决,导致注册或证书被吊销者,自选举之日起8(八)年内不得参选;
k)总统、州长、州长副手、联邦区长官、联邦区长官副手、国会议员、各州立法议会议员、联邦区立法议会成员、市议会成员,在收到有权启动弹劾程序以违反《联邦宪法》、州宪法、联邦区基本法或市基本法规定的指控或请愿后辞去职务者,在当选任期剩余期间以及立法期结束后8(八)年内的选举中,不得参选;
l)因构成故意不法行为,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害和非法致富,被合议庭判决成立、已生效或由合议庭作出判决,导致政治权利被暂停者,从判决或生效之日起至刑期执行完毕后8(八)年期满,不得参选;
m)因违反职业道德而受到主管专业机构制裁决定,被剥夺职业资格者,期限为8(八)年,但若该行为已被司法部门取消或暂停,则不受此限;
n)因伪造或串通离婚或稳定关系以避免不合格资格特征而被合议庭判决成立、已生效或由合议庭作出判决者,在确认欺诈的裁决作出后8(八)年内,不得参选;
o)因行政或司法程序而被解雇者,自裁决之日起8(八)年内不得参选,但若该行为已被司法部门暂停或取消,则不受此限;
p)因非法竞选捐赠而被选举法院最终裁决或由合议庭作出裁决,对此负责的个人和法人机构负责人,自裁决作出之日起8(八)年内不得参选,同时需遵守第22条规定的程序;
q)因制裁性裁决而被强制退休的法官和检察官,或因判决失去职位,或在行政纪律调查期间自愿辞职或退休者,期限为8(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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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款 本条第1款(e)项规定的不合格资格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被法律规定为轻微危害性犯罪以及私人刑事诉讼的犯罪。
第5款 为满足参选或就任职位的离职要求而辞职,不会产生(k)项规定的不合格资格,除非选举法院承认存在违反本补充法的欺诈行为。”(修订)
“第15条 被合议庭宣告不合格资格的候选人,在判决生效或公布后,其注册申请将被拒绝,或已被批准的注册将被取消,或已颁发的证书将被宣布无效。
the sentence. (NR) “
“第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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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V - 举报经审理后,即使在当选者公布后,法院也应宣告被举报者及其所有促成行为者不合格,并处以在发生选举后8(八)年内不得参加选举的处罚,以及吊销因经济权力干预或权力滥用或媒体滥用而直接受益的候选人的注册或证书,并将卷宗移交选举检察机关,以便在必要时启动纪律程序和刑事诉讼,并下令采取其他任何形式的必要措施;
XV - (废止);
XVI - 为构成滥用行为,不考虑该行为可能改变选举结果的可能性,而仅考虑构成该行为的情节的严重性。
……………………………………………………………………………………………………………………………………”(修订)
“第26-A条 如果主管机构认定本补充法规定的不合格资格不成立,则在候选人注册方面,应适用关于选举规则的法律规定。”
“第26-B条 检察机关和选举法院应优先处理,优先于任何其他案件,处理经济权力或权力滥用案件,直至作出判决,但人身保护令和强制令除外。
第1款 本条所述机关不得以正常职责工作量积压为由,不履行本补充法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2款 除司法警察外,联邦、州和市的税务机关、审计法院和机关、巴西中央银行和金融活动控制委员会,应优先于其常规职能,协助选举法院和选举检察机关查处选举犯罪。
第3款 国家司法委员会、国家检察官委员会和选举监察部门应每月跟踪选举法院各单位提交的活动报告,以核实是否存在未经合理理由的延误,并在必要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26-C条 负责审理对第1条第1款(d)、(e)、(h)、(j)、(l)和(n)项所述合议庭决定的上诉的法院合议庭,在提起上诉时,如果上诉请求有合理性,并且在提起上诉时明确要求,可以采取预防性措施暂停不合格资格,否则将丧失此权利。
第1款 一旦赋予上诉效力,上诉审理应优先于所有其他案件,但强制令和人身保护令除外。
第2款 如果维持导致不合格资格的判决,或者撤销了第1款所述的初步暂停,则对上诉人已获得的注册或证书将予以撤销。
第3款 辩护方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明显拖延的行为,将导致暂停效力被撤销。”
第3条 在本补充法生效前提起的上诉,可以根据本补充法引入的1990年5月18日第64号补充法第26-C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补充。
第4条 废止1990年5月18日第64号补充法第22条第XV款。
第5条 本补充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巴西利亚,2010年6月4日;独立189周年,共和国122周年。
路易斯·伊纳西奥·卢拉·达席尔瓦
路易斯·保罗·特莱斯·费雷拉·巴雷托
路易斯·伊纳西奥·卢塞纳·阿达姆斯
本文本不替代2010年6月7日《官方公报》上发布的文本
修订1990年5月18日第64号补充法,该法根据《联邦宪法》第14条第9款规定了不合格资格、中止期限并作出其他规定,以纳入旨在保护行政廉洁和任职道德的不合格资格情形。
第135号补充法,2010年6月4日



